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28号原告郭军。委托代理人罗静萍。委托代理人甘蜜蜜。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彪。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长庆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张驰。委托代理人杨怡。被告孙武岳。被告张静军。被告朱彪。被告彭磊。
原告郭军诉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新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长庆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庆管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军申请追加孙武岳、张静军、朱彪、彭磊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军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萍、甘蜜蜜,被告麓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彪、被告长庆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怡、被告朱彪、被告孙武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军、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麓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麓新公司将位于长沙市河西岳麓区长庆小区B区18栋05-06号面积为210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汽车美容综合馆。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限3年。租金单价为47.5元/月/平方米,每月租金总额为9975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麓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门面招牌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尔后,原告将门面装修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0日,被告长庆管委会诉被告麓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以(2015)岳民初字第04562号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2015年10月26日,被告长庆管委会致函包括原告在内的麓谷汽配城全体商户,告知被告长庆管委会和被告麓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麓新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解除,现要求各位商户返还房屋,否则将采取措施,依法追究商户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拒绝腾出涉案房屋,被告长庆管委会便采取强行锁闭正在经营中的门店等方法,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如实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麓新公司和被告长庆管委会之间的租赁纠纷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麓新公司和被告长庆管委会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麓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被告孙武岳、张静军、朱彪、彭磊为股东,其中被告孙武岳认缴出资为200万元,实际出资为110万元,被告张静军认缴出资为50万元,实际出资为20万元,被告朱彪认缴出资为200万元,实际出资为70万元,被告彭磊认缴出资为5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在2015年1月3日到位,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仍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麓新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麓新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整;3、被告麓新公司、被告长庆管委会连带赔偿原告门面底板制作费6400元整;4、被告麓新公司、被告长庆管委会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3000元整;5、被告孙武岳、张静军、朱彪、彭磊在各自未出资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麓新公司和被告长庆管委会共同承担。
被告麓新公司和被告朱彪、被告孙武岳共同辩称:被告麓新公司的4个股东已经足额出资了,只是没有通过工商部门登记。对于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因为现在被告麓新公司和被告长庆管委会还没有扯清楚。
被告长庆管委会辩称:
一、原告和被告长庆管委会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
二、被告长庆管委会也适时已通过函告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与被告麓新公司的诉讼状况和合同状况,也向原告提示了不用向被告麓新公司交租金,也提示了如想继续承租,要与被告长庆管委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于法于理,被告长庆管委会都已经做了,所以原告针对被告长庆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张静军、彭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长庆管委会(甲方)和被告麓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彪(乙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乙方采取租赁甲方拥有产权以及甲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产权的安置房底层与甲方合作,甲方提供坐落于长庆麓谷五、六期安置区内的部分场地/房屋(具体租赁区位以签定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位置为准),租赁给乙方用于汽配及装饰经营。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朱彪支付定金100万元,该定金后来转为租金。2013年2月1日,被告长庆管委会和被告麓新公司签订《集体门面统租合同》,约定被告长庆管委会已获得各个产权人的委托授权,将坐落于长庆麓谷五、六期安置小区部分房屋的第一层作汽配市场出租给被告麓新公司,由被告麓新公司对外统一招租。2013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麓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麓新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长庆小区B区18栋05-06号面积为210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汽车美容综合馆,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9975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麓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了门面底板制作费6400元,被告麓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门面,尔后原告将门面装修并投入使用。后因被告麓新公司未及时交纳租金,被告长庆管委会和被告麓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2015年10月26日,被告长庆管委会致函包括原告在内的麓谷汽配城全体商户,告知被告长庆管委会和被告麓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麓新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解除,要求各位商户在2015年11月3日前主动与被告长庆管委会或业主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若不愿继续承租门面,则须返还房屋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商户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麓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4位股东均为货币出资,根据2013年10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出资首期到位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其他认缴出资须在2015年1月3日前到位。被告孙武岳的认缴出资为200万元,首期到位110万元,剩余90万元。被告张静军认缴出资为50万元,首期到位20万元,剩余30万元。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戴畅武以购买张静军股权的名义向被告麓新公司账户转账存入80万元。被告朱彪认缴出资200万元,首期到位70万元,剩余130万元。被告彭磊认缴出资为50万元,变更登记时未出资。2013年6月27日,被告孙武岳向被告麓新公司账户转入40万元,被告朱彪向被告麓新公司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武岳向被告麓新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摘要为“还款”。被告麓新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出资。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告知函、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岳民初字第04562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89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中信银行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麓新公司租赁门面后,将门面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汽车美容综合馆。其后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麓新公司和被告长庆管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麓新公司拖欠租金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麓新公司丧失了将房屋继续转租给原告的权利基础,现原告作为次承租人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麓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麓新公司之日(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2月26日起解除。被告麓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4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对于装修损失和门面底板制作费,由于被告麓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且原告搬离了门面,被告麓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麓新公司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的客观事实及剩余的租期,本院酌情由被告麓新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6000元,门面底板制作费1800元。被告长庆管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长庆管委会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麓新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应当在2015年1月3日前全部出资,被告孙武岳、张静军、朱彪、彭磊应当对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被告朱彪认缴出资200万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12月12日公司设立前支付定金100万元,该定金后转为被告麓新公司的应付租金,用于被告麓新公司的实际经营,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朱彪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此外,原告认可被告朱彪首期实际出资70万元,2013年6月27日转账存入被告麓新公司10万元,还剩余20万元未出资到位。被告张静军认缴出资50万元,首期到位20万元,剩余30万元。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戴畅武以购买张静军股权的名义向被告麓新公司账户转账存入80万元,该笔受让款超出了被告张静军认缴出资的金额,可以认定被告张静军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被告孙武岳认缴出资2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武岳首期到位110万元,剩余90万元,其后被告孙武岳向被告麓新公司的账户汇款40万元,被告麓新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为出资,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孙武岳的出资。对于2013年7月18日转账的50万元,被告孙武岳虽未提交账单的原件,但该账单与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笔银行流水中摘要虽注明为“还款”,但被告孙武岳和被告麓新公司均认可该款项为出资,均否认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出资,被告孙武岳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被告彭磊未举证证明其认缴的5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彪、彭磊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麓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军和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2月26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军保证金40000元;
三、限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门面底板制作费1800元;
四、限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装修损失16000元;
五、被告朱彪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彭磊在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原告郭军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