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再5号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该县桥头镇八一路。
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某甲(原审被告),男,汉族,系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下鲍学校,住该县桥头镇八一路.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6)青0121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汪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2日作出(2016)青01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福存,被申请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自愿离婚;2、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八一路“舒裕家园”8号楼4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郭某甲所有,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天麒华庭”51栋1单元1103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4、原告汪某某的陪嫁物容声牌冰箱、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小鸭牌洗衣机各一台归其所有,于2016年2月29日前交付清;5、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2016年1月2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21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再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而原审法院却只以被告的意愿出具了调解书,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剥夺了我的辩论权。调解书中对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八一路“舒裕家园”8号楼4单元602室和位于园林路“天麒华庭”51栋1单元1103室的两套住房的处理显失公平;关于婚生女郭淑瑞的抚养费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还不到被申请人工资的20%,申请人偿还房贷后只剩500元维持生存还要抚养孩子,调解书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违背申请人的本意;另外,调解书对申请人在原审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医疗费3000元、2016年12月份的借款1500元予以遗漏未做处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做的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显失公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判决:1、婚生女郭某乙由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每月给付扶养费288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扶养费一次性付清共计374400元。2、夫妻共有财产舒裕家园8号楼462室按市场价30万元计算,除首付40000元退还郭某甲剩余26万元申请人应当分得13万元。3、夫妻共有财产“天麒华庭”51栋1单元1103室,由郭某甲给付申请人213040.6元,房屋归郭某甲所有。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共计3000元及2016年12月的借款1500元。被申请人的郭某甲辩称: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所做出的调解书是正确的。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按照60%支付我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而且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申请人关于“舒裕家园”8号楼462室及“天麒华庭”51栋1单元1103室的相关请求,无理无据。本院再审认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原审审理中,未查明案件事实即作出相关调解书且遗漏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尚未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在调解书中予以所有权的确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本案发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严振鹏
审判员 :柳香芳
审判员 :马秀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周 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