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69号原告王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荻方瑞,男,汉族。被告王世海,男,汉族。被告王文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与被告王世海、王文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荻方瑞、被告王世海、王文甲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最终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诉称:2014年4月21日,债务人杨宝林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承担每日500.00元违约金,被告王世海和王文甲为杨宝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本金80,000.00元及21个月的利息33,600.00元,二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33,600.00元(利息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世海、王文甲辩称:
一、本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权利,担保人已失去担保责任。借款中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到2014年5月10日,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1日到2014年11月10日,在此担保期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利,一直到2016年1月6日原告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早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已失去担保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中的月利息2分是后增加的,原始借据中并无月利息2分约定。原始借据没有约定月利息,视为无月利息。并且由于该月利息2分是原告后增加的,故对被告无法律效力。
三、应追加借款人杨宝林到庭接受审理。杨宝林是本案借款人,被告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本案中出现支付利息情况是借款人和原告后来填上的内容。原始借据上无月利息的约定,为了查清这个事实,应必要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参加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法院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有法可依。
四、对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有异议。事实理由说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已经写好借据内容,由担保人朋友张辉把两个担保人叫到某饭店,拿出借据让担保人签字。诉状中说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推拖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并没有得到原告索要借款的任何信息,直到法院将起诉书交给被告后,被告才知道,原告与二被告才见一次面,是借款时候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候也就是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王利才见了一次面。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担保的权利,诉状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和利息,到期后还没有到21个月,21个月只是起诉时候计算的,所以是假的。原告王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杨宝林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世海、王文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月利息是后填的,当时担保人把借据复印了,借据内容是一样的,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是2%,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就没有利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对月利息2%有异议,对借据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张辉证言,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王世海、王文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债权人朋友和被告只是相识,证人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不属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王利应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证人说其与债权人是朋友关系和合伙关系,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受债权人委托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电话有通话记录,只能保存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就自动消失,而且电话记录只能证实通过话但是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总之被告方否认证人的证言。被告王世海、王文甲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上没有月利息2%的内容,字体不是一人所写也不是当时写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杨宝林从原告王利处借款80,000.00元,同日杨宝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500.00元的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王文甲与王世海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即为杨宝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份原告委托案外人张辉向被告王世海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并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人杨宝林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利与借款人杨宝林系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王利与二被告王文甲与王世海系保证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当事人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能够证明被告王文甲与王世海对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杨宝林未还款,故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辉的证言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9月份委托张辉向被告王世海主张其偿还该笔借款,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还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4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33,600.00元,并要求该利息一直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据上已经约定月利率2%,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杨宝林双方的约定,逾期还款,每日给付5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5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甲、王世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
二、保证人王文甲、王世海向原告王利偿还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宝林追偿。如果被告王文甲、王世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00元由原告负担36.23元,被告王文甲、王世海负担25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