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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恢23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史宝顺、王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史宝顺,王红梅,崔延波,闫明军,王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恢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雪,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宝顺,居民。被执行人王红梅,居民。与被执行人史宝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崔延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闫明军,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惠芳,居民。与被执行人闫明军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2016)鲁1602执恢238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256号的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