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391号上诉人戴素巧。上诉人徐正超。被上诉人邹聪。被上诉人张东华。
上诉人戴素巧、徐正超因刑事附带民事自诉邹聪、张东华故意伤害罪,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73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素巧、徐正超自诉称: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邹聪、张东华纠集8人开车将徐正超骗到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青淞打工楼门口说解决加班工资事,然后持刀砍杀徐正超,徐身中十几刀,血流不止,当场昏迷。现请求人民法院1、追究被告邹聪、张东华德刑事责任;2、赔偿徐正超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后期治疗费;3、本人的护理费及精神损伤补偿费,为此事的经济损失补偿金;4、孩子、老人为此事抚助、精神损伤费失学补偿金,具体由附自诉申请明细。原审法院认为:戴素巧、徐正超提供的证据不足,自诉人需进一步补充相关直接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但自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对戴素巧、徐正超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戴素巧、徐正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739号刑事裁定,指令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张东华伙同邹聪纠在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青淞打工楼门口,持刀殴打徐正超,后主动投案。2015年5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昆公(吴淞江)行罚决字【2015】3243号和3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东华、邹聪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昆)公(物)鉴(伤检)字【2015】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徐正超头、面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故意伤害案件,有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徐正超所受之伤未达轻伤以上程度。且2015年5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因张东华、邹聪持刀殴打徐正超致其受伤,以昆公(吴淞江)行罚决字【2015】3243号和3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东华、邹聪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张东华、邹聪进行了治安处罚。故戴素巧、徐正超的刑事自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正超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罪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坚
审判员 顾茵
审判员郑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晓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