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368号原告江淑雯,女,汉族,192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艳晶,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志磊,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曹淑华,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江淑雯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于2001年4月24日为第三人王志磊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曹淑华颁发济房历共字第007885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曹淑华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2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志磊、曹淑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淑雯的尚艳、崔燕,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荣艳晶,第三人王志磊,第三人曹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01年4月24日为第三人王志磊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第三人曹淑华颁发济房历共字第007885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14年5月29日为第三人曹淑华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253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均为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单元102室。
原告江淑雯诉称,1999年,原告与丈夫王兴林通过单位房改,取得位于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179**号。2014年4月,原告因年事已高,召集子女想处分涉案房屋时发现早在2001年4月3日,在原告与其丈夫王兴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受理了所谓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申请表,并于2001年4月11日办理了二手房买卖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到了第三人王志磊与妻子曹淑华名下,房产证号为历字第044553号及历共字第0078**号,后涉案房屋又变更到曹淑华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历字第2531**号。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处存放的该房屋相关档案材料,经鉴定所有过户材料签字均非原告及其丈夫王兴林书写,在原告及其配偶均未到场且无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违法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及济房权证共字第0078**号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淑华办理的济房权证历字第2531**号及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房屋及济房权证历共字第0078**号房产证;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淑雯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三份,证明原告及王兴林对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两次变更的情况;2、大舜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为2001年4月3日房屋买卖契约中出卖人签字均非本人所签;3、(2014)历商初字第20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共11页,证明王兴林2001年4月3日和2001年4月11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签字据王志磊陈述均由房管局工作人员见证,由王志磊代签;4、房屋继承人证言及千佛山医院病历,证明2001年4月11日王兴林在做胸腔腹水抽水手术,所有子女及亲属均在场,不可能有办理房屋过户的可能和时间;5、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1年4月11日被告所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表中卖方江淑雯的签名与本人非同一人笔迹,证明原告并未向房管局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2001年4月24日,答辩人依据《济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申请审批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买卖契约》、济房权证历字第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为原告江淑雯、王兴林及第三人王志磊、曹淑华办理了坐落于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102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为王志磊和曹淑华分别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历共字第007885号《房屋共有权证》。2014年5月29日,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王志磊和曹淑华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免税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为其办理了离婚析产转移登记手续,并为曹淑华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2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中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2、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复审、审批表(历044553号、历共007885号);3、2001年4月3日,江淑雯、王兴林与王志磊、曹淑华签订的《买卖契约》;4、已购共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5、济房权证历字第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7、契税完税凭证;8、房屋分户平面图;9、2001年4月3日,江淑雯、王兴林与王志磊、曹淑华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买卖契约;10、2001年4月3日,王兴林出具的《具结书》;11、山东省济南市服务业通用发票;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4、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15、身份证明;16、离婚证;17、离婚协议书;18、房屋分户平面图;19、历0445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历共字007885号房屋所有权证;20、个人无偿赠与住房免税证明。第三人王志磊、曹淑华共同述称,2001年,由于父亲王兴林知道自己的病治不好,想处理好后事,同意将房产由原告办理过户。其中母亲江淑雯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手印也是其自己摁的。父亲因不能翻身亲自签字,吩咐由王志磊代签,但手印是其自己摁的。第三人认为与父母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亲笔书写的“郑重说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郑重说明是其自认的事实。原告作为明智房屋过户行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郑重说明”中对双方所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地点、内容描述都十分清楚,因而原告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志磊、曹淑华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9日,原告签名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2015年8月15日,原告签名的民事上诉状一份;3、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档案一宗;6、2013年3月22日,原告书写的《我给你们郑重说明》材料一份以及2014年4月18日原告书写的材料、2014年4月27日王志磊签名的书面材料;7、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5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8、2001年4月11日,买卖契约一份;9、2013年2月17日关于赡养母亲的规定及改动后的2001年4月11日买卖契约一份;10、2013年3月16日,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江淑雯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6、12-20无异议;对证据1、3、4、9、10当中本人的签名及王兴林的签名认为非本人所签;对证据2、5、7、8、11认为非本人亲自办理。第三人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20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20均系其根据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20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本院对原告所证据1-5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4、6、7、9无异议;对证据5、8意见同对被告举证意见;对证据10的来源不确定。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备案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10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102室,面积为55.67平方米。原房产所有权人江淑雯,系房改购房取得,江淑雯与王兴林系夫妻关系,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179**号。2001年4月19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01年4月3日,甲方江淑雯、王兴林与乙方王志磊、曹淑华签订的《买卖契约》、2001年4月3日,共有权人王兴林出具的具结书、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买卖契约》等材料为第三人王志磊办理了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102室房屋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曹淑华。2014年5月29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王志磊与曹淑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为第三人曹淑华办理了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102室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25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淑雯要求认定其与被告王志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江淑雯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的
本院认为:“……。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除2001年4月3日及2011年4月11日两份协议外,就涉案房屋,双方并未签订过其他协议,但根据江淑雯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我给你们郑重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印证江淑雯与王兴林均知悉2001年4月3日或2001年4月11日曾签署《买卖契约》的事实,并承诺“……我和你们的爸爸都不要钱,那份协议就是最好的证明,也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式(示)……”。基于此,江淑雯主张江淑雯、王兴林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江淑雯出具的《我给你们郑重说明》的相关内容不符。现江淑雯以涉案房屋为共有财产自己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2001年4月3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归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故本案被告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江淑雯称涉案2001年4月3日及2001年4月11日买卖契约并非其与王兴林的签字且不知情,但在2015年7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相应认定,因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所提交的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为第三人王志磊、曹淑华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后因两第三人自愿协议离婚并且已经办理合法离婚手续,故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所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曹淑华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25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淑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淑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