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弓永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尤华丽,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秋因与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济科工委)、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周,上诉人惠济科工委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高翔,上诉人郑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杰、尤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秋原系郑州二建公司员工,1981年11月调入郑州毛纺织厂工作,工资关系也随之一并转入了郑州毛纺织厂。郑州市郊区经济委员会系郑州毛纺织厂的主管单位,郑州毛纺织厂于1983年3月更名为郑州市绒毯厂。郑州市绒毯厂1984年干部职工花名册载明,张秋系外借。1994年12月21日,郑州市绒毯厂(甲方)与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职工安置约定:1、甲方所有的在册正式职工及退休职工由乙方接收并负责安置;2、甲方应将全体正式职工造册登记,连同职工档案一并转交给乙方;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接收甲方职工的待遇,应根据乙方对本单位职工待遇的原则负责安排;4、协议生效以前欠发职工的工资、福利及未交的统筹金由甲方承担,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工资及统筹金由乙方承担。郑州市惠济区档案馆出具的材料载明,1981年9月,郑州毛纺织厂向郑州二建公司出具函件,请求暂借张秋到郑州毛纺织厂帮助工作,工资、福利由郑州毛纺织厂负责发放。原审法院另查明,随着郑州市行政区划调整,郑州市邙山区经济委员会成为郑州市绒毯厂的主管单位,后在郑州市邙山区经济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郑州市惠济区���业和信息化局。张秋在其所书写信访材料中认可,1986年其已查找不到其档案。现张秋以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动呈报审批表、全民工人调动介绍信存根、工资转移证、商调函、郑经调(1993)第5号文件、企业法人章程、协议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均无法提供张秋档案的移交记录致张秋档案无法找到,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均未尽到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并非职工和用人单位所能决定,故张秋要求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连带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给张秋造成的损失6万元;张秋在得知档案丢失后一直要求查找,并未放弃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秋6万元。
二、驳回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张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张秋的人事档案丢失作出判决,没有对张秋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影响了张秋晚年余生的切身利益,二审法院应当对此项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只酌定档案丢失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考虑张秋今后的养老,医疗费用损失因素显失公正。张秋于1964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郑州二建公司和惠济科工委的下属单位郑州市毛纺厂(后改名为郑州市绒毯厂)工作至1994年12月被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兼并时止,虽然是停薪留职但是工龄一直保留着。由于郑州二建公司、惠济科工委的原因,张秋的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张秋不但无法参加政府的社会养老和医疗���险,更不能按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张秋的晚年生活没有着落而陷入困境。
二、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张秋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判决。1、应对张秋养老费用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连带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给张秋造成6万元的损失。”可以这样认为,既然档案丢失需要赔偿损失,没有档案也就意为着张秋永远没有资格向政府社保部门申请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更不能适用过去应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加工作年限。张秋1964年8月正式从郑州二建公司参加工作调入郑州毛纺织厂工作30多年工龄便一笔勾销。因而张秋起诉时才提出请求要求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赔偿张秋自2009年退休之日后产生的养老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对本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可能对张秋今后的晚年生活着落产生极大���不利影响。2、应对张秋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由于张秋的人事档案丢失,张秋既不能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也不能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应将张秋今后自行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张秋。由张秋自行办理参保手续才是正理。一审法院却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这一漏判使张秋失去了应有的医疗保障。不能说不是一审判决的一大缺陷。
三、张秋常年重病也亟须医疗保障但苦却无保障经费来源。目前张秋已经60多岁,常年有病,身体很不××不能正常行走,还得靠老伴相助才能出行。长期的病情折魔,使张秋痛不欲生。平时医疗开支费用全靠有爱心的老工友资助,虽能暂时解决部分问题,常此下去前景黯淡没有光明,人生在世,苟延残喘亟需社会医疗保障,但张秋却无法享受。期盼人民法院为张秋解难。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承担赔偿张秋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承担。惠济科工委答辩称:
一、关于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张秋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属于酌定,没有证据支持;
二、张秋上诉,没有法律依据。郑州二建公司答辩称:
一、赔偿金额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二、张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惠济科工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惠济科工委不应当承担丢失张秋档案的责任。该责任应由郑州二建公司及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张秋系借调进入郑州市毛纺厂,其人事档案没有移交。在庭审中,惠济科���委提供了张秋调入郑州绒毯厂时的介绍信,该证据明确说明是“借调”张秋到郑州绒毯厂。在惠济区档案局的档案材料中有一份材料上明确注明了张秋“档案未来(没有来)”,这一证据说明当时张秋的档案没有向郑州绒毯厂移交。2、张秋、郑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其人事档案已经移交给郑州绒毯厂保管,也不能证明其档案已经丢失,张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秋工资及劳动关系的转移,而不能证明张秋人事档案的转移,有关张秋档案转移的事情均是其自诉,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3、张秋称当年是徐永俊同志提走档案的,但是张秋没有申请徐永俊同志作为证人出庭,也没有提交证人证言。惠济科工委对有关人员进行的调查显示,没有人接收过张秋的人事档案。4、惠济科工委提交的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兼并郑州绒毯厂的协议中约定郑州绒毯厂的职工资料已经按照名册移交给亚细亚,如果张秋的档案当时已经移交郑州绒毯厂,张秋也应当向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主张权利。五彩购物广场破产后,张秋可以向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惠济科工委主张权利。5、郑州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档案已经移交郑州绒毯厂。6、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惠济科工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惠济科工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要求郑州二建公司及郑州市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秋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未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依据张秋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张秋的回答,能够证明自1986年张秋得知自己的档案丢失至2014年起诉,相差28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2年的时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人民法院的保护时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张秋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得知档案丢失后一直要求查找,并未放弃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张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86年知道档案丢失后至2012年之间去惠济区信访局信访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秋承担。张秋答辩称:
一、张秋1964年8月24日参加工作,先后在省建一公司及郑州二建公司工作。1981年11月2日惠济科工委(原郑州市郊区经委)与郑州二建公司经过���调程序,将张秋调至郊区筹建郑州市毛纺织厂(后变更为郑州市绒毯厂),双方调动接受的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动证据资料一审时张秋已向法院提交在案佐证并经惠济科工委质证确认无异。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
二、张秋从郑州二建公司调到惠济科工委的下设单位毛纺厂,是经惠济科工委盖章认可的,工资转移、行政介绍信均经惠济科工委的劳资部门接受,至于张秋的人事档案怎样调转的,属于组织之间移交的,张秋并不知情。但事实并不是惠济科工委诉称的只是临时借用。惠济科工委提交的借用证明早于实际调动,也就是借用商函在前,实际调动在后。张秋自调到惠济科工委的毛纺厂后工资由工资转移介绍信的三级46.95元上调到四级55.55元,原郑州市郊区经贸委任命张秋为经委的技术员职称。没有人事档案惠济科工委的属下厂调整增加工资和任���技术职务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惠济科工委仅凭张秋所谓的自诉来证明档案没有移交,推卸自己应担的责任没有充分依据。
三、惠济科工委的属下工厂被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兼并,是经惠济科工委代表政府批准的,一切移交过程本应通知张秋而没有人通知,致使张秋毫不知情。惠济科工委存在责任过错,惠济科工委要求张秋向早已不存在的兼并人去主张权利,是典型的推脱责任。
四、张秋所诉事实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张秋的人事档案,一天没有找到,时效就永远处于延续状态,惠济科工委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五、张秋的人事档案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已成不争事实。现张秋早己超过了退休年龄,因没有参加工作时间依据的人事档案,不能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更不能享受退休和医疗保险��遇。给张秋造成极大的经济、精神损失,张秋陷入晚年生活没有保障来源的后顾之忧。一审法院只就档案丢失损失作出判决,没有就档案丢失对张秋无法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显失公正。综上所述,张秋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只解决档案丢失损失的损失赔偿,没有判决张秋的今后晚年退休生活和医疗保障经济来源的赔偿,以确保张秋晚年生活无忧。张秋对一审判决不服也提出了上诉。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秋的上诉,驳回惠济科工委的上诉。郑州二建公司答辩称:张秋确已调走其人事关系,工资是按照定级标准走动的。郑州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致使郑州二建公司蒙受不明之冤。本案的事实是张秋档案己从郑州二建公司转走,其与郑州二建公司的人��关系已脱离,郑州二建公司对张秋档案没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均无法提供张秋档案的移交记录导致张秋档案无法找到,惠济科工委及郑州二建公司均未尽到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定义务”是错误的,是对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误所致。张秋的档案丢失是结果,而造成张秋档案丢失的原因却是多方面的,张秋自从郑州二建公司调出后,其工作单位几经变更,期间档案下落不明与郑州毛纺厂多次变更、关系流转不无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是否“提交移交记录”作为档案是否丢失以及当事人是否妥善保存档案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全面、客观和公正的。2、郑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秋的档案己从郑州二建公司处转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能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上却只字不提,也不对证据的���纳与否作出判断,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1)张秋承认其本人档案已从郑州二建公司转移: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张秋当庭认可档案己由郑州市毛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市绒毯厂)的李同和厂长和办公室主任徐永俊到郑州二建公司将档案提走。张秋在给惠济区信访局的信访件上明确地说明了“当时由毛纺厂的李同和厂长和办公室的徐永俊同志到市二建档案室把我的档案提到了毛纺厂”,亦能证明张秋档案已转入郑州市毛纺织厂。张秋在起诉状中“将张秋调至郊区筹建郑州市毛纺织厂(后变更为郑州市绒毯厂),人事档案怎样调转的张秋并知情”,说明张秋对其人事档案从郑州二建公司转移的事实也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以上证据均没有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2)张秋提供的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其人事关系转移的事实。张秋提供的郑州市绒毯厂职工名册上明显记录着张秋的姓名、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工资、工种等信息,这不仅能证明张秋是该厂的正式职工,且更能说明张秋的人事档案是在该厂的,否则便不会有上述如此详尽的人事信息。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张秋人事档案己转移。(3)退一步讲,根据法治原则,郑州二建公司也并未违反妥善保管档案的法律规定。张秋于1981年从郑州二建公司调走,而我国劳动部于1992年6月9日才颁发了《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对档案管理部门职责、档案的收集、保管、销毁、转递等作出了详尽规定,据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郑州二建公司也并不“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郑州二建公司对档案丢失不应承担责任,否则即是对郑州二建公司极大地不公。
二、张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张秋在得知档案丢失后一直要求查找,并未放弃权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撤销。按照张秋的起诉状陈述,其1986年回厂后,要求郑州市毛纺厂提供人事档案另行调动工作,厂领导告知不能提供,致使张秋无法调动工作,长期在社会上流动务工;而张秋在1986年再次调动工作时也没有要求郑州二建公司为其提供人事档案,直至2014年6月3日起诉,郑州二建公司才知道此事,早己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张秋因自身过错,其相应的权利已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秋承担。张秋答辩称:工资结转应有手续,郑州二建公司应承担责任。惠济科工委答辩称:张秋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他上诉理由我们同意。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惠济科工委、郑州二建公司对张秋人事档案的丢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时,用人单位���将档案转移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因违反该项法定义务丢失劳动者档案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事档案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劳动者对于其人事档案的管理及移交无法参与及监督,故对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定义务,应由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惠济科工委、郑州二建公司均无法提供张秋档案的移交记录致张秋档案无法找到,故惠济科工委、郑州二建公司未尽到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张秋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惠济科工委在原审中提供的惠工信字(2013)22号文件能够证明张秋发现其档案丢失问题要求查找,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惠济科工委和��州二建公司连带赔偿张秋6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具备的相关凭证。惠济科工委、郑州二建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致张秋档案丢失,导致张秋因无法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而遭受财产损害,故惠济科工委、郑州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现有法律法规在此类赔偿费用的计算上并无明确标准,法院只能根据损失状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处理。张秋正常退休时间应为2009年,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983元。张秋于1964年参加工作,并在1986年办理停薪留职,故其在郑州二建公司和郑州市绒毯厂的工作时间不满30年,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退休工人退休费“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三项之和按80%计发”的规定及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张秋自2009年起每年应领取退休费19983×80%=15986.4元,连续计算至张秋75周岁为239796元。张秋未缴纳商业医疗保险费用与其档案丢失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张秋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秋239796元;
三、驳回张秋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张秋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秋负担2元,由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元;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负担;郑州市第二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