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089号
原告:包庆明。
被告:吴文军。
被告:吴黔颖。
原告包庆明与被告吴文军、吴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84750元(其中5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6年5月14日,3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分别汇款24万元、11万元至被告吴文军的账户,用以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包庆明的曾用名为“包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军、吴黔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包庆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84750元(5万元已暂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35万元已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文军、吴黔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