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8执3312号

赵凤贤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凤贤,闫德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3312号申请执行人赵凤贤,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闫德宽,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赵凤贤与闫德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闫德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赵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原告赵凤贤负担五十四元(已预交);由闫德宽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闫德宽的农村养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兴红

审 判 员  高海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