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3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顺丽。
委托代理人:宋永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沿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汪绍元,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女,系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系该分局民警。再审申请人陈顺丽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生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陈顺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并未违法,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不能作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且自己并不在东湖生态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未开庭审理,且未审查其提出的新诉求。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72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陈顺丽因医疗纠纷事宜多次去北京信访,并到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且不听劝阻,经信访部门带回武汉交由东湖生态公安分局查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东湖生态公安分局对其有管辖权,该局对陈顺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并无不当,陈顺丽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未开庭并无不当。陈顺丽二审请求撤销东湖生态公安分局作出的东湖公(吹)决字[2014]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请求超出了原一审的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顺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顺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