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3019号
原告:李孝萍。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
法定代表人:傅广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新华、蔡庄权(实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孝萍与被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戈新华、蔡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萍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远洲铂金湾家园8幢1901室套房,依约向被告缴纳定金及首付款582093元。后原告认为该房面积太小向被告申请调换,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同意将该房更换为13幢601室。此前,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认购13幢301室房屋并支付了定金10万元。由于各方面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期间,经平阳法院判决被告已返还了8幢1901室房屋定金及首付款582093元,现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已将13幢301室房屋卖给案外人,至今定金未予返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订购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情况;3、退定申请书、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8幢1901号商品房更换为13幢601号;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3幢601室套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5、光盘,证明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6、证人韩某、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约至被告处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中置信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13幢601房屋的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2013年10月31日前携带本协议等其他资料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合同,逾期未签约的视为违约,并有权将该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并没收定金,因原告未按时签约,原告支付的定金归原告所有,认购协议已经终止。原告提到2014年1月24日8幢1901室房屋面积太小为由,要求换房,属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新达成的法律关系为由,对终结的法律关系提出诉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协议、定金收据,证明原告未于2013年10月31日前按定购协议约定携有关资料到被告处签订正式合同。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妻子和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该些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李孝萍与被告中置信公司签订一份《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建设的“远洲.铂金湾”8幢1901号商品房一间,总房价1932093元,首付比例为30%。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首付款482093元及登记费16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另行向被告认购“远洲.铂金湾”13幢601号房间,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定购协议》,并约定:“乙方(原告)签订本协议同时需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定金转为购房款。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携带本协议、应缴款项、个人购房所需证件及其他材料前往铂金湾展示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逾期未主动前往签约的视为违约,甲方不再另行催告,并有权将该间房屋另售第三方,定金不予退还。”。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原认购的8幢1901号商品房面积太小为由,向被告申请换房,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同意将原告原订的“远洲.铂金湾”8幢1901号商品房更换为13幢601号房间。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更换后的商品房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已将“远洲.铂金湾”8幢1901号商品房另售他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该套房屋已付购房款。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购房款,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被告将“远洲.铂金湾”13幢601号房间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远洲.铂金湾”13幢601号商品房买卖而签订的《定购协议》系双方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订立的担保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定购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在原、被告上述《定购协议》约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无按《定购协议》约定进行正式签约,而是于2014年3月10日又达成一份换房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将原订的“远洲.铂金湾”8幢1901号商品房更换为13幢601号房间,故可认为被告同意将上述《定购协议》中约定的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延后,由于双方没有重新约定签约期限,可视为随时可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因被告已将“远洲.铂金湾”13幢601号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对被告单方解除《定购协议》的行为原告无异议,视为认可解除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充分证明系对方过错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孝萍购房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