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初73号
原告:李家励(JIALILI),美国籍,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倪烨中。本院受理原告李家励与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李家励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家励办理穗房合字20040388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2.判令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家励支付违约金45446.6元(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1%计算),并赔偿李家励损失3324906元(以已支付的房款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至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好房产证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为332490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本院以(2015)穗中法民二破(算)字第5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受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的规定,由于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而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且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下。因此,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级别管辖标准,并已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将本案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智斌何浩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