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王吉荣,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上海舜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舜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立即履行本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王吉荣人民币1045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467.5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曾先后二次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现在暂时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法人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暂缓执行,待今后发现了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吉荣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钱 斌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