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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133号

133号申请执行人张子民与被执行人魏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子民,魏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张子民,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魏周林,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子民与被执行人魏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4600元,承担诉讼费833元。但是被执行人仅给付部分款项,余款44600及诉讼费833元未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一、双方商定魏周林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张子民20000元(已给付);

二、余款25433元由魏周林自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三、如魏周林不按期履行或者足额履行,张子民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并要求魏周林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原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履行期限过长,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严君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直接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