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中法执字第2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杜鸿燕,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申请执行人邱桂媛,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陆早成,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梁仲,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桂媛与被执行人陆早成、梁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鸿燕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鸿燕称,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和失信人不当,主要理由是:1、杜鸿燕和梁仲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而本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2、梁仲的担保完全系个人行为,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已分居,且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陆早成,跟异议人没有关系。3、认为梁仲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是被欺骗而做的担保。并提供了杜鸿燕和梁仲的离婚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被告人陆早成向原告邱桂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梁仲进行担保,原告邱桂媛索要借款未成,诉至法院,据此,法院
判决如下:1、被告陆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桂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梁仲对被告陆早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早成追偿。3、驳回原告邱桂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陆早成、梁仲负担。判决后,被告梁仲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梁仲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制作(2014)抚中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梁仲的前妻杜鸿燕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杜鸿燕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邱桂媛清偿债务35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制作(2014)抚中法执字第27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梁仲、陆早成、杜鸿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异议人杜鸿燕提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不是梁仲,梁仲只是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抚中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大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