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工。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4日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的一天,王某甲欲吸食冰毒,便联系被告人杨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杨某人民币800元,杨某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从辛集市某男子手中购买2克冰毒,后杨某将其中的5分冰毒扣下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冰毒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后将该冰毒失误损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支付人民币400元从辛集市某男子手中购买冰毒1克,后杨某在其租住的冀州市竹林寺西的房屋内,与王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由杨某制作。2.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驾驶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在枣强县蓝黛国际KTV接上王某甲,将其载至枣强县康马村东侧通往北店村的一条马路上停下,杨某从汽车驾驶座门把手下的储物盒内拿出自己制作的吸毒工具,与王某甲在车上一同吸食毒品。3.2015年年底,王某甲欲吸食冰毒,便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人民币800元,杨某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从辛集市某男子手中购买2克冰毒,杨某便将该冰毒送到王某甲手中。后杨某驾驶轿车去枣强县吉利村找王某甲,在其村南的一条土路上,二人在轿车内吸食毒品一次,剩余的冰毒被王某甲个人吸食。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王某甲欲吸食冰毒,便联系被告人杨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微信红包向杨某转款人民币800元,后杨某从辛集市某男子手中购买冰毒2克,并将其中的5分留用自己吸食,将其余冰毒通过出租车司机转交王某甲。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在其租住的冀州市竹林寺西的房屋内,与王某甲共同吸食冰毒,吸毒工具由杨某制作。后不久,杨某驾驶一辆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在枣强县蓝黛国际KTV接上王某甲,将其载至枣强县康马村东通往北店村的一条马路上,与王某甲在车上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26日,王某甲通过微信红包向杨某转款人民币8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杨某从辛集市某男子手中购买冰毒2克。后杨某驾车驶至枣强县吉利村载王某甲,并使至该村村南的一条土路上,二人在轿车内吸食部分冰毒后,王某甲将剩余冰毒带走用于个人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王某甲向杨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记录;书证王某甲指认吸毒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永起
审判员 刘晨霞
审判员 王虹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