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416号
原告:郑秀,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琨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翠梅,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徐山林,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郑秀诉被告黄翠梅、徐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委托代理人黄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梅、徐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翠梅因经营美容产品和化装品生意缺乏资金,在珠海市××××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借给被告黄翠梅人民币现金115000元。被告黄翠梅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意按月8%支付资金使用费(含手续费),并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该借款。逾期还款应经原告同意并办理续借手续,否则被告同意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5%的违约金。自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给被告黄翠梅之后至今,被告黄翠梅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徐山林与被告黄翠梅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其夫妻婚姻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山林对被告黄翠梅的以上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黄翠梅向原告归借款共人民币115000元;2.令被告黄翠梅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人民币52900元(115000*2%*23个月);3.判令被告徐山林对被告黄翠梅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结婚登记信息。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黄翠梅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黄翠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郑秀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现金支付115000元。本人同意按月8%支付资金使用费(含手续费),并定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该借款。逾期还款应经出借人同意办理续接手续,否则本人同意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5%的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本息担保责任。收款人(即借款人):黄翠梅。2014年2月26日。”另查,根据珠海市××××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记录,被告黄翠梅及被告徐山林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黄翠梅是认识七、八年的老乡。被告借款时声称用于美容、化妆品生意的进货。《借据》中被告黄翠梅的签名及指模均是被告黄翠梅本人签署和按捺。由于被告黄翠梅要求现金以方便其进货支付,因此借款是现金交付,并未预扣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催要,但两被告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开始说被告黄翠梅的生意中有质量问题,要晚一点还款,后来就无法联系上了。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翠梅出具的《借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黄翠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翠梅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黄翠梅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到期2014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山林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翠梅和被告徐山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山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山林对被告黄翠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二、被告黄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本金115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山林对被告黄翠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
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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