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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992号

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992号

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德泰御峰大厦1幢1319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珍,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系董事长。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朱基头。

负责人:叶坚强,系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和罗龙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为承建的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建综合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建综合楼成品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品门(钢质门)共计636扇,合同价款共计2576684.64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付款一致,其中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额的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的产品交付和安装。2015年8月,被告将项目工程交付给金华中心医院使用至今,与成品门有关的项目工程消防验收也已完毕。但两被告仅支付该份合同价款1600000元,尚余976684.64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被告未审计完毕的,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至85%,因此两被告拖欠原告590182元应付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901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17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滞纳金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该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海天金华分公司已经支付2200000元,已达到合同的85%,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未欠货款本金,剩余款项需结算后另行支付,原告主张与法无据。其次,原告提供的钢质门存在多种质量问题,经多次催收,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无奈只能派专人驻守修复,导致成本增加,双方合同约定相关价款包括安装费用,但原告并未尽到安装义务,并且安装的门把方向错误,应及时进行修整,完成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只是洞口平方数,并不是钢质门的实际平方数,即实际尺寸,双方货款应根据双方测量、统计、结算,现双方并未进行现场测量、统计、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用钢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洞口面积确定的工程量,再根据单价确定总金额,以及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付到总价款的85%;2.金华中心医院急诊楼2-12层钢质门分类数量表及数量统计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完毕后对数量进行确认,总共677扇门,包括增加工程量,双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在内。两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量经双方实际统计,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统计为准,该份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量只是合同签订当时暂定的工程量,双方应进行实际测量。

本院认为:即使按照洞口面积确定的工程量,也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统计为准。故对原告认为以合同约定总价85%要求支付工程款不予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钢质门数量统计清单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双方安装完毕后进行确认的依据,只是被告向原告下单的具体量化和规格化,原告提供货物安装完毕后并没有进行确认,没有进行测量统计,从而导致了原告安装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分类数量表及数量统计清单仅载明了双方确认的产品类型、规格及数量,未载明确认时间及也未写明该数量系双方安装完毕后经统计的实际工程量等,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为双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结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6份、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2200000元,已达到85%的比例,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2.金华中心医院出具的告知函、委托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义务未履行到位,存在钥匙未交付,焊点太少,门把手方向错误等问题,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交付义务,原告均未履行,安装义务和钥匙交付义务都是合同中明确约定过的,原告拒绝履行,导致钢质门的使用有瑕疵,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其中1600000元是本案的款项,其余600000元是其他合同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被告认为其中存在其他合同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2200000元全部支付本案款项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律师函无异议,被告以保修责任为由拒付款项。

本院认为: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为承建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建综合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建综合楼工程成品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品门(钢质门)共计636扇,合同价款共计2576684.64元;规格型号经双方现场统计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货款支付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付款一致,其中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额的85%,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到总款的95%,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2年质量保证期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等等。双方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数量由636扇变更为扇677扇。原告依约完成全部产品交付和安装后并将该项目工程交付给金华中心医院使用至今,双方未组织验收结算。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除本合同外尚有签订其他采购安装合同,货款未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与原告汇洋装饰公司所签订的《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建综合楼工程成品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成品门交付及安装,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额的85%,但本案所涉成品门安装后在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下,被告已将该项目工程交付给金华中心医院使用至今,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所存在的风险负责由被告自负,其擅自使用行为应视为对其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对擅自使用部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有仅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但因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总额应以经双方现场统计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现场进行统计结算,故原告仅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算依据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海天金华分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已证明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故即便按原告主张的以合同约定总价的85%,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款有部分系支付其他合同款项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他合同的欠款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共计人民币8486元,由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