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4421号原告涿州市恒昌(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华阳路211号银都花园。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光,男。委托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懿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恒昌(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涿州市恒昌(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恒昌(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涿州市恒昌(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涿州市恒昌(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