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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199号

王忠文与东状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忠文,东状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99号申请执行人王忠文,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状科,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兴利,职务厂长。

原告王忠文诉被告东状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忠文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78800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合计182680元,执行费26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东状科于2016年6月7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欠款82680元于2016年7月7日给付40000元,2016年8月7日给付42680元。此协议双方自行履行。执行费264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 涛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