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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725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唐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唐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72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鹏,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唐学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唐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琳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婵、郭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康鹏,被告唐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唐学军于2012年9月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唐学军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37743.8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唐学军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学军偿还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欠款37743.83元;2、被告唐学军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工商银行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3、被告唐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

二、唐学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数据截图,证明被告信用卡的状态、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唐学军答辩称:首先,工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没有标明涉案信用卡的卡号,该信用卡申请表并非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表,申请表是无效的;其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中的部分交易并非其本人交易,不认可工商银行所述的欠款金额。因此,不同意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学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正常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应当有信用卡的卡号;

二、关于银行泄露储户信息的网上新闻,证明工商银行泄露了客户的信息。对于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学军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因证据一未标明涉案信用卡的卡号,故不认可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可申请表尾部的抄录部分系其本人抄写,“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亦系其本人所签,认可收到了涉案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因认为证据三交易明细中2012年10月13日ATM取款2000元、2012年11月10日ATM取款2000元、2013年1月23日ATM取款1500元、2013年3月19日POS消费1997元,2013年3月25日跨行消费9.5元、2013年4月12日POS消费235元、2013年7月24日POS消费498元的七笔交易非本人进行的交易,并认为涉案信用卡为凭签名消费,工商银行未能提交其POS签单,故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被告唐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工商银行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申请表上的卡号为申办副卡时填写的主卡卡号,与本案情况不同,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唐学军认可申请表尾部的抄录部分系其本人抄写,“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亦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信用卡申请的惯例,持卡人在填写申请表时尚未生成卡号,故仅凭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上没有卡号不足以认定其与涉案信用卡无关。唐学军认可其已经收到涉案信用卡并进行使用,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该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办理了其他信用卡,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唐学军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三,由于唐学军对涉案信用卡发生了相关交易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相关交易为唐学军本人进行的交易及唐学军是否因此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于被告唐学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工商银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正常情况下信用卡申请表上应有卡号。对于被告唐学军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0日,唐学军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下方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或凭牡丹卡信用卡磁条、芯片、或密码等电子数据或卡片信息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销售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交易的有效凭据,如有关交易已经发生,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甲方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或未输入密码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对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取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经收到。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进行查询,并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乙方应予以查证并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甲方在到期(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记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此后,工商银行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交付唐学军使用。另查,唐学军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5元,于2016年4月14日还款5元,于2016年5月16日还款5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唐学军涉案信用卡欠款共计42689.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基于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中,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唐学军实际使用卡号为×××信用卡的事实,确认唐学军与工商银行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信用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唐学军认为工商银行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错误,其信用卡系凭签字消费,工商银行未能提供相关原始签字票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偿还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论述: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工商银行主张唐学军持有的信用卡存在欠款,并就此提交了交易明细及对账单为证,唐学军否认前述七笔交易系由其本人消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向工商银行进行查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唐学军认可涉案信用卡由其本人持有并使用,其可以随时通过银行网站、电子银行、银行柜台等多种渠道查询了解信用卡产品使用说明、章程、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且进行查询余额、对账等相关操作,对于账户异常交易的情况亦可及时向工商银行投诉并申请调取相应单据原件。在每笔交易发生后的较长时间里,唐学军均可随时查询或提出质疑,获取相关交易非其本人交易的证据,但唐学军既未提交相关交易非其本人交易的凭证,亦未提交其曾向工商银行主张过涉案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存在疑问的有效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银行作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设立,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银行卡业务的专门机构,亦非一般的普通商户,其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始交易向来有较高的一致性,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唐学军本人进行交易的消费记录。因此,本院确认相关交易均为唐学军本人进行的交易,唐学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唐学军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唐学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唐学军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对于工商银行要求唐学军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一分,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学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唐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甘 琳

代理

审判员 陈 婵

代理

审判员 郭高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宗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