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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24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海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4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海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彭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3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海斌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案款12135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720元,因被执行人彭海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4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彭海斌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彭海斌其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