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310号
原告:刘某,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张某,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悠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梁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