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任艳华,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啜春梅,女,1957年2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宇彤,女,2012年7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余宗信,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与余宗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死亡赔偿金六万七千八百二十元;
二、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丧葬费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
三、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宇彤生活费二万三千八百零七元六角五分;
四、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交通费一百元;
五、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六、驳回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五元,由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负担八千零三十六元(已交纳),由余宗信负担二千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权利人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余宗信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询问,申请执行人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宗信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余宗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宗信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