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32号罪犯杨建波,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杨建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9日22时许,杨建波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巩义市区镇北路星星旅社附近,捂住被害人张某的嘴巴并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张某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900元和两部手机。罪犯杨建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