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中义,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粉枝,女,汉族,1932年4月2日出生。系周中义之母。二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贤,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周中义、吴粉枝因与被申请人周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中义、吴粉枝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周中义、吴粉枝与周贤系东西邻居,两家宅院之间有一条南北道路相隔,且均系老宅,周中义、吴粉枝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东独墙邻道路,周贤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西独墙邻道路,2012年周贤翻建房屋时将宅院向西平移,建在周中义、吴粉枝房后围墙的地基上,原一、二审判决仅显示周中义、吴粉枝风道东西长度,未显示周贤宅院长度、宽度及面积,无法判断周贤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相反周贤非法占用了两家之间的集体公共道路,给周中义、吴粉枝及其他村民造成不便。(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周中义、吴粉枝所建石棉瓦棚即使按照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超出自家宅基0.29米,也是占用了集体道路,并无侵害周贤的合法权益,双方争议土地系集体道路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超越权限,变相确认双方之间的集体道路归周贤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持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长宽四邻都明确具体,周贤因相邻关系纠纷诉诸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故周中义、吴粉枝申请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贤诉称周中义、吴粉枝搭建石棉瓦棚侵权,要求排除妨碍,经原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周中义、吴粉枝搭建的石棉瓦棚确实超出其土地使用证上所示1.2米的风道范围,据此判决周中义、吴粉枝拆除其搭建石棉瓦棚的超出部分,恢复一檐水之地并无不当。周中义、吴粉枝申请称周贤宅基地向西平移、侵害集体道路和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周中义、吴粉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中义、吴粉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王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