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初9号原告袁裕来。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王昱。
原告袁裕来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文广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裕来起诉称: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的执法人员进入原告办公室,并告知原告袁裕来,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购买贮存非法出版物,随后制作笔录,出具了(甬东)文广新证通字(2016)第Ol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了包裹内的14本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甬东)文广新证通字(2016)第Ol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接举报有人通过申通快递零售、贮存非法出版物,在取得包裹快件后,前往非法出版物购买人原告袁裕来处,被告执法人员出具了(甬东)文广新证通字(2016)第Ol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保存了包裹内的14本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接到举报后在案件调查的起始阶段,实施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采取的一种调查取证手段,对原告袁裕来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裕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勇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