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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073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073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智格社区**号。经营者:周国庆,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何光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进恒,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宁租赁站)诉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因杭政储出6号地块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就租金、租赁期限等作了约定。经结算,截止2016年2月共产生租金和杂费1031493.17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83149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租金和杂费共计775267.64元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775267.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万宁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租费单15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杂费共计775267.64的事实。3.工商材料,用以证明毛海燕、徐芬系被告财务人员的事实。

被告固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费单上的出租单位并非都是原告,还存在泊松租赁站、大军租赁站,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同时,租费单上的承租单位是浙江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毛海燕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本案租金数额无法确认。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过高,如果要计算,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其他租赁站的租费计算在本案租费中,租费单上的数量与金额不真实,结算人员毛海燕并非被告财务人员,无权进行结算,租费单上的承租单位是浙江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毛海燕仅是被告的普通职员,而非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证据2中每份租费单前后连贯,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杭政储出6号地块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材料。具体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接管每天每只0.005元、顶托每天每只0.04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08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提货,乙方支付装车费每吨8元,如委托甲方送货,运费到工地为每吨40元,装车费每吨8元。归还堆放乙方自理,打件包装需甲方卸货的,收取卸车费每吨10元。乙方如将租品遗失按结算时新租赁物市场价格的100%赔偿。扣件每只收取螺丝清理费0.1元,螺丝每少一套赔偿0.45元,顶托清理费每只1元。双方每月初核对上月收发数量和租金,甲方每月初提供上月的租费清单,乙方应按月核对并签署月租费结算单。乙方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费,若逾期付款的,每天按0.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直至2015年12月被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期间共产生租金和杂费975267.64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775267.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租费单上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工作人员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且每份租费单上的金额均能前后对应,据此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杂费共计775267.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和杂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费,若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0.3%支付违约金。事实上,被告自2014年6月起租赁钢管、扣件等直至2015年12月归还,期间仅支付租金20万元,其逾期支付租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自愿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和杂费共计775267.64元;

二、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775267.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4元,减半收取5972元,由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宁建筑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