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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704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曾延虹、金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曾延虹,金琴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70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81-91号。

负责人:杨君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晓波、陈旭钢,原告员工。

被告:曾延虹。

被告:金琴琴。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曾延虹、金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曾延虹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30万元及利罚息32111.3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金琴琴对被告曾延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延虹、金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曾延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曾延虹表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被告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金琴琴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曾延虹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曾延虹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第一被告在30万元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曾延虹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2。2015年11月20日,被告曾延虹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金琴琴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延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透支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琴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