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173号
原告:夏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马某某,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