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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41号

臧凤霞与陈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臧凤霞,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41号申请执行人臧凤霞,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高铁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陈亮,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臧凤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2016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延春

代理

审判员  师圣博

代理

审判员  马跃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