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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3063号

周建与何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何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063号原告周建。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妹。

原告周建为与被告何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何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基于被告何云妹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及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周建银行交易明细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云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9200元(按年月息2%的4倍计算),实际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云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云妹答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要付的,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周建;借款人:何云妹;借款金额:250000元、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月息25%、月息2%;还款情况:借款分文未归还及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与被告何云妹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云妹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周建要求被告何云妹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其中一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现原告周建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何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9920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9元,由被告何云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