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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720号

原告胡新虎诉被告胡新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胡新虎,胡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720号原告胡新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徐桂芹(系原告妻子),住隆化县。被告胡新龙,住隆化县。

原告胡新虎与被告胡新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芹,被告胡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虎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且系前后院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家南侧,2015年被告建房时将原告家院墙外走道垫高,到原告家院墙的三分之二处,比原地面高出许多,致使院墙失去防范功能。原告多次找村、乡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清平走道,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清平走道,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走道原状,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胡新龙辨称,被告新建房屋,地基加高,也相应垫高了走道,方便了通行,且对原告通行也不构成妨碍。原告在外地居住多年,其老房院多年不住,如将来原告回乡翻建新房,也得加高地基、垫高走道。被告垫的走道是被告专用,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将走道垫高前走道原状的录像,拟证明走道垫高前走道及院墙原状。证据二:走道垫高之前的院墙及走道原状照片三张及走道垫高之后的院墙及走道现状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建房将走道垫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胡桂清、胡桂茹(均系原、被告的胞妹)的当庭证言,胡桂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走道是原、被告父亲留下的走道,被告垫高走道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胡桂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现在的走道是原、被告父亲留下的走道,走道垫高以前院墙最高到证人的腰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照片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垫高走高之前及之后走道和院墙的状况。对被告所提的证据胡桂清、胡桂茹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父亲留下的走道是垫高之前的走道,是公共走道,并没有说是给被告自己的,原院墙的高度比证人胡桂茹所述高约一尺,有一米四、五左右,同时认为证人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二证人均系原告与被告的胞妹,证言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走道是原、被告父亲留下的走道。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院墙高一米四、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前后院相邻。2015年被告翻建房屋,地基加高,遂将房屋西侧走道垫高,以利通行,但不妨碍原告通行。原告以被告垫高走道致使院墙相对变矮,失去防范功能等理由,要求被告将垫高的走道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新建房屋加高地基、垫平走道,以利通行,是农村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习惯行为,该行为既未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亦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新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新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

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