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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820号

原告邢作明与被告史英、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作明,史英,高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820号原告邢作明,男,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始成,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原告邢作明之子。被告史英,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高菊香,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

原告邢作明与被告史英、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作明及委托代理人邢始成,被告史英、高菊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作明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史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付清。2015年6月14日,被告史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高菊香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车费用、误工费用。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69182元及误工、租车费用1000元,合计370182元。

被告史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不属实,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数额为27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对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24%无异议,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6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愿分期偿付。

被告高菊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菊香为被告史英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史英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70000元,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愿分期偿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高菊香提供担保,被告史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史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4日,由被告高菊香提供担保,被告史英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被告史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如不按时还款,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2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交明细对账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史英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史英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史英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际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史英发放借款数额为27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现被告史英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要求被告高菊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高菊香应对被告史英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及被告已偿付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租车费用,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其催要借款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英偿付原告邢作明借款210000元,承担利息60000元,合计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高菊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0元,由原告邢作明负担926.50元,被告史英负担2500元,被告高菊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34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