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085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炜彪、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3916.24元,利息1686.25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用于家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取使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事由即构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73916.24元,利息1686.25元,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双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合同编号:2015年消借第1013000924号)。
二、被告周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3916.24元,并支付利息1686.25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黄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