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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136号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1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唐山某集团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认为其朋友冯某被单位同事即被害人王某骚扰,遂于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与朝阳道交口北侧100米路东处,使用铁棍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其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获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冯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振荣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