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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935号

徐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93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甲,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后生活中所做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肖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肖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沛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