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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26号

徐世荣、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世荣,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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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荣,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组织机构代码:30734147-5。

法定代表人:潘水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霞、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世荣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伟明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世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徐世荣与伟明经合社并没有签订过《沥海镇伟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书》(以下简称委托流转书),徐世荣只委托陈敖根签订《沥海镇伟明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徐世荣二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伟明经合社并没有该委托流转书的事实和有关材料。当时伟明经合社并没有将委托流转书给陈敖根出示过,陈敖根也是毫不知情��。根据常理,也不需要在委托流转书清单上签字,可以直接在委托流转书上签字确认。伟明经合社提供的委托流转书对当事人的利益是有损害的,徐世荣的委托代理人是不会签字的,伟明经合社隐瞒了该事实。委托流转书上并没有“陈敖根”的签字确认,而是在委托流转书清单上签字,法院认为是对委托流转书的确认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浙委办[2003]76号文件第三点第六项的规定,认为徐世荣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由伟明经合社自由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规定,徐世荣有权享有国家规定的土地流转费22852.80元,但均被伟明经合社扣发是侵权行为,应予返还给徐世荣。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判决,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徐世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伟明经合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及委托流转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徐世荣诉称在签订委托流转书清单时不知晓有委托流转书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更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首先,土地承包合同及委托流转书是一份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既然合同是完整的,徐世荣授权陈敖根代签,表示其是授权陈敖根对于整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解、知晓,自然包括委托流转书的约定。从委托流转书与委托流转书清单的关联看,清单是委托流转书的附件。由于伟明村六组共有57户之多,若各自都在委托流转书上签名不利于名单的统计,故采用附件的形式将村民签字单独设为一页。况且从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的骑缝章也能看出,这两份实际上是一份完整的材料,不存在徐世荣所称不需要在委托流转书清单上签字。其次,徐世荣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经合社没有向村民出示委托流转书,不能光凭几个村民的联名就否定事实的存在。而且,包括陈敖根在内的六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推翻多年前的承诺,称委托流转书存在欺骗完全背离了信义二字,该份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再次,如若委托流转书事先不存在,那村民无缘无故在清单上签名更是不合常理了。2、伟明经合社与村民签订协议多年来,双方均按照委托流转书实际履行,徐世荣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经合社接受委托后,按约对土地进行流转,将承包收益用于村集体经济建设和发展,包括道路改造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老龄人福利发放、为经济合作社成员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等举措,其实质确是将海涂土地���转承包款返还给包括徐世荣在内的所有农户,经合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委托流转书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徐世荣一开始对流转书约定不知情,但实际上徐世荣近十年来享受了流转中的权利,却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对流转书约定的追认,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流转收益归经合社统一保管并使用合法合理,系徐世荣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徐世荣自愿将讼争海涂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委托给经合社集体发包,流转收益由经合社统一保管,并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该流转书系徐世荣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之规定。因此,徐世荣对流转收益的��分也系自愿的,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2、此种特殊的土地流转形式也是符合历史和区域特点的。何况,如若徐世荣不知情不同意土地流转,自2004年开始应当一直在承包地上进行种植活动,不可能荒废此地,但此地一直由流转的承包人在种植,此事实与徐世荣诉称的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土地流转及未将收益归徐世荣的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世荣对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徐世荣”的签字由陈敖根代签,同日的委托流转书清单上“徐世荣”户对应的签字栏中“徐世荣”签字亦由陈敖根代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过委托流转书,陈敖根当时并不清楚有委托流转书。经审查,徐世荣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关于徐世荣户的海涂土地均���明确四至,且均标注了“流转”字样,由此表明其承包经营的海涂列入“流转”。而根据徐世荣认可的委托流转书清单所载内容看,清单上列有“户主姓名”、“委托地块面积”、“委托人(户主)签名”等几项内容,在序号20户主为徐世荣的一栏中,“委托地块面积”明确记载了“海涂2.116亩”,据此表明徐世荣同意将该2.116亩海涂委托村集体进行流转。陈敖根系在委托流转书清单上代徐世荣签字,根据该标题,其文意应理解为系“委托流转书”的清单,故有理由认为陈敖根是在知晓了委托流转书的内容后在清单上签名,何况在该委托流转书清单上也已明确载明了“委托地块面积”,作为代签人的陈敖根也有义务了解委托流转书的内容。徐世荣二审中提交的包括陈敖根在内的村民出具的“证明”以及再审申请中提交的陈敖根的“证明”称当时没有看见委托流转书,显然不合常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徐世荣自委托他人代签土地承包合同和委托流转书清单后,委托流转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按照约定,流转收益归伟明经合社代为保管和使用。虽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规定流转收益全部归承包户所有,但这并不排除承包户自行处置该部分收益。徐世荣以与伟明经合社签订委托流转书的形式,约定流转收益归伟明经合社统一保管并使用,并不违反上述政策规定。伟明经合社收取流转收益有合同依据,在双方委托流转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徐世荣要求伟明经合社返还流转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世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徐世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