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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484号

张建与薄正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薄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48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居民。被执行人薄正波,农民。张建与薄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薄正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建人民币27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之日起按年利息24%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薄正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