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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6761号

唐秀华与王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唐秀华,王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761号原告唐秀华,女,1953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爱国,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秀华与被告王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唐秀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秀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唐秀华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张雨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