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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359号

代松、李前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松,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前芳,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于2007年8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照,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盗窃于2009年8月30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学,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梁山县。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多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代松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2.70元,被告人李前芳、高照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2.70元,被告人刘学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2.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代松、高照、刘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于2016年1月份前后,多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威怡化工(苏州)有限公司拆迁工地,采用钻墙洞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得铝合金窗框、电线等物,后向刘某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于2016年2月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6号苏州宝巨化纤有限公司,采用钻墙洞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得废旧电机1台,后将电机内铜丝拆下后,向祁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于2016年2月的一天,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得废旧电机1台,后将电机内重11.7千克的价值人民币362.70元的紫铜销赃给刘某。4、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于2016年2月的一天,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厂内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向智日凤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5、被告人代松于2016年2月的一天,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厂内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向智日凤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被告人刘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追缴了紫铜11.7千克,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代松、高照、刘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被害单位员工吴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其是苏州苏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其公司中标后进入威怡工厂拆迁工地从事拆迁,拆迁工地内的所有建筑物(铝合金门窗、电线、不锈钢等)都由其所在的公司处理。3、被害单位员工周某、吴某3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苏州宝巨化纤有限公司放假期间被偷电缆线、电机等物品的情况。4、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威怡化工厂拆迁工地的保安,工地上一直在拆迁,2016年1月份开始经常有电缆和铝合金等东西被偷。5、证人刘某、智某、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代松等人向其销赃得款的情况。6、营业执照、拆房合同证实:威怡化工(苏州)有限公司旧房拆迁由苏州苏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8、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公安机关追缴的紫铜的价值。9、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手套、刀片、剪刀暂扣于公安机关。10、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的身份情况以前科情况。11、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当庭也对其等时分时合盗窃铝合金、电缆线、电机并进行销赃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学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松、高照、刘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前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前芳曾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代松、高照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前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前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刘学共同退赔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单位苏州苏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元给苏州宝巨化纤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代松、李前芳、高照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元给苏州宝巨化纤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代松退赔人民币八十元给被害单位苏州宝巨化纤有限公司。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套、刀片、剪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婉瑾

人民陪审员  刘洪芳

人民陪审员  金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