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404号
原告:韩建伟。
被告:葛建荣。
被告:杜优旦。
原告韩建伟与被告葛建荣、杜优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葛建荣、杜优旦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韩建伟与被告葛建荣、杜优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608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8日;由原告将款项汇入两被告专用账号中(62×××92,宁波银行);如果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则视为违约行为,并且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葛建荣(账号为62×××92)汇款51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返还借款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建荣、杜优旦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葛建荣、杜优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葛驷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