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尹宏强,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彩霞,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军。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尹宏强诉被告赵喜军、翟彩霞、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中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
审判员赵亚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斌、
代理
审判员高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7503801220000000019023的账户,并轮候查封了被告赵喜军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商务楼20层20056的房屋。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赵喜军、鄂市中锦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鄂市中锦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喜军与被告翟彩霞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喜军、鄂市中锦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质证、认证中,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是从相关部门调取,且有相关部门的印章,证据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被告赵喜军的签字及被告鄂市中锦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赵喜军与鄂市中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喜军、鄂市中锦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尹宏强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被告赵喜军与被告翟彩霞于1998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喜军与被告鄂市中锦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共同向原告尹宏强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喜军与鄂市中锦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尹宏强借款本金70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放弃之前的利息,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喜军、鄂市中锦公司应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至本院指定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赵喜军与被告翟彩霞于1998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赵喜军、翟彩霞均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属于赵喜军与被告翟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喜军、鄂尔多斯市中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翟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宏强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至本院指定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2元,保全费元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波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