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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502号

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与潘伟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潘伟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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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502号

原告: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代表人:张云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伟盈。

原告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为与被告潘伟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铸件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4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货款164900元。被告潘伟盈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确认书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伟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与被告潘伟盈之间的买卖合同���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伟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金山机械部件制造厂铸件货款计人民币16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潘伟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孔庆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翁志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