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3民初3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16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 来 晓 强
审判员 孟宪华
人民陪审员董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