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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248号

马永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生,无业。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夜,被告人马永生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爱的梦”舞厅内,爬窗入室盗窃现金3720元。2016年2月23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永生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永生退赔被害人刘新文损失人民币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高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