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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93号

张伟峰与时良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伟峰,时良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93号原告张伟峰,男,23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良喜,男,30岁。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伟峰与被告时良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时良喜的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均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峰诉称:2015年12月2日5时21分,原告张伟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园区黄海路东港化工厂门前,与被告时良喜停放在路边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2月31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200S3151202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良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949元。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时良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峰医疗费1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26元,共计人民币123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良喜辩称:对涉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和交付20000元事故押金在交警队,交警队出证明证实所交押金中有4240元用于张伟峰治疗,即我一共为张伟峰垫付了474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500元左右,交通费及车损原告均无证据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时良喜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我公司认为过高,我公司认为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医疗费,应当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18元;3、营养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500元;6、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7、车损,原告没有证据,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5时21分,原告张伟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县化工园区黄海路东港化工厂门前,与被告时良喜停放在路边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2月31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200S3151202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良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峰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4日至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门诊费用1710.05元、住院费用11238.8元,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2948.85元。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伟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伟峰车祸致颌面部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右侧第2-5根肋骨骨折,摄切割伤,牙齿损伤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90日。该项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产生检查费用626元。另查明,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时良喜,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苏G×××××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张伟峰于1993年2月26日出生,案发时为农村居民。经本院调查,原告张伟峰于事故发生前两三年开始即与家人一直在滨海县××罾化工园区租住门面从事早餐经营,张伟峰主要负责早点制作、送货等事务,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与家人所经营的早餐店。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由原告张伟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时良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张伟峰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时良喜驾驶机动车的情况,结合事故过程,

本院认为,应由张伟峰驾驶的车辆承担70%、时良喜驾驶的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伟峰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48.85元。原告主张12949元,被告时良喜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举证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1294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11天×20元/天=220元,被告时良喜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1天×20元/天=22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被告时良喜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90天×10元/天=90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时良喜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5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5、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90天×70元/天=6300元,被告时良喜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张伟峰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90天×70元/天=63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时良喜对此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81780.6元。原告主张2.2年×37173元/年=81780.6元,被告时良喜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张伟峰事故发生前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几年一直在滨海县头罾工业园区从事早点经营,且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2.2年×37173元/年=81780.6元。8、误工费12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元/天×120天=12120元。被告时良喜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101元/天×120天=12120元。9、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时良喜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事故致车损为客观事实,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14068.85元,伤残赔偿项下106400.6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769.45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伟峰10000元+106400.6+。300元=116700.6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伟峰(14068.85元-10000元)×30%=1220.6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共计赔偿116700.6元+1220.66元=117921.26元,其中应赔偿原告张伟峰人民币113181.26元,应返还被告时良喜为原告垫付的4740元。综上,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时良喜驾驶的车辆可能已经超出了检验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承担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人民币117921.2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伟峰113181.26元,其中返还被告时良喜4740元,此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张伟峰的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上述返还给时良喜的费用交至时良喜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机耕路支行;户名:时良喜;卡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19元。由原告张伟峰承担4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

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子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