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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681号之二

赵建忠与李明、马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建忠,李明,马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建忠,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德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8115元(含执行费1056元),未执行标的781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及房产信息登记,被执行人马德军无法查明其身份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及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