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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刑初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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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村村南玉米地路上,与其弟梁某乙因会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梁某乙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伤者梁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016年5月30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梁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梁某乙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

审判员 刘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员胡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