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36号原告杨子江,居民。被告陆培全,居民。被告刘海霞,居民。
原告杨子江诉被告陆培全、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全、刘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江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归还该三笔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为借据三份。被告陆培全、刘海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培全、刘海霞系夫妻。2015年1月16日,被告陆培全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陆培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被告陆培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培全向原告杨子江借款162000元,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被告陆培全、刘海霞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培全、刘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培全、刘海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子江借款16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陆培全、刘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